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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海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

北海银海之窗  2014-10-10 12:07:20  点击次数:1145  字体大小:缩小 正常 放大
 

北海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

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参加工伤

保险暂行办法

 

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 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 得医疗救治、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 国社会保险法》、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及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〈工 伤保险条例〉办法》(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)规定, 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及县区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 法管理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。

第三条 各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 数,按0.5%的费率,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,职工个人不缴纳 工伤保险费。

参加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解决。工伤保险费 列入北海市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,专款专用。

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和参照 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,社 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。

第五条 工伤认定、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《工伤 保险条例》《工伤认定办法》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。用人单位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的工伤认定工作,由市人 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;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;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。

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 体的职工因工致残的,不设伤残津贴,按原渠道发放工资。

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 的,按原有关规定执行。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。

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烈士和因公牺牲,一次性抚恤 金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规定支付工亡待遇;低于国家对烈士 和因公牺牲政策待遇规定的,按原渠道补足。

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471日起执行。

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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